管理制度
金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先进的内部管理体制,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 金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第三条 | 公司为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
第四条 | 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法定名称):金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GOLD CITY CAPITAL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
第五条 | 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大街31号。 |
第六条 | 公司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 公司的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
第九条 | 公司的组织形式: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确定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人员均有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进行股权投资与直投基金管理,服务实体经济,创新发展,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工商局核定为准) (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 (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
第十三条 | 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615亿元,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可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 ||||||||
第十四条 | 股东缴付出资后,聘请在中国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 ||||||||
第十五条 | 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应出具由董事长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 ||||||||
第十六条 | 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 ||||||||
第十七条 |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定; (十)决定并调整投资于一家被投资企业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或单笔最大投资额度; (十一)决定并调整投资一家被投资企业所占股份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十二)解释、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十八条 | 股东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
第十九条 | 公司董事为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的自然人,其任职资格须遵循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核或备案。 |
第二十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人员; (二)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届满后两年内; (三)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目前尚无定论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宜人员。 |
第二十一条 | 董事应当致力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
第二十二条 | 董事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以公认和审慎的能力标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督促公司稳定、规范、独立运作。 |
第二十三条 | 董事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三)有权了解所需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及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四)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不得干预董事行使职权; (五)有权在董事会会议上就所关注的问题对总经理提出质询,要求其做出解释;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四条 | 董事承担以下义务: (一)谨慎、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四)对任职期间知悉的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在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向他人透露; (五)董事会决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对做出决议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六)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董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越本章程授权范围行使权利,干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专有或保密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除非证明为履行职责所需,不得向公司索取、调阅有关公司尚未公开的商业秘密;除非董事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同意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或侵犯股东的利益; (五)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
第二十七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决定; (二)制订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和批准公司总经理工作报告; (六)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七)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对总经理、副总经理进行考核和奖惩; (九)审议和批准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十)审议和批准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公司的会计政策; (十二)聘请或者更换对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十三)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五)经股东批准,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 (十六)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应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二十八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可以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
第二十九条 |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至少提前三天将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寄或电子邮件中之一种方式通知各董事。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议题等。 |
第三十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时方可举行。每名董事均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可有效。 |
第三十一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三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董事会所表决的事项,应有书面的表决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确认。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会议提案、表决记录、会议纪要等董事会会议文件由董事会或指定专人保存 |
第三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书面议案通讯表决方式,但该议案须以专人送达、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寄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之一通知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议案在发送给全体董事后规定时间内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做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以专人送达、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寄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之一送交公司,该议案即成为董事会决议。公司应当据此形成董事会表决记录、会议纪要等。 董事会会议文件由董事会或指定专人保存。 |
第三十四条 |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董事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三十五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股东在董事中指定。 |
第三十六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代表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或采取措施; (四)签署公司重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总经理代为签署该等文件; (五)股东和/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三十七条 | 董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以指定其他董事代为行使。 |
第五章 监事
第三十八条 |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委派或者撤换。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
第三十九条 | 监事任职条件、资格同董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
第四十条 | 监事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检查公司的内部控制; (三)对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该等人员予以纠正;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监事有了解和查询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力。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人员应给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七)对监事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直接向股东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一条 | 本章程中关于董事任职资格、应履行的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
第四十二条 |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
第四十三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公司据业务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
第四十四条 | 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其任职资格须遵循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五条 | 存在大额逾期债务或巨额债务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如出现个人逾期债务或巨额债务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
第四十六条 | 总经理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并对该等人员考核,决定其报酬、奖惩、升降级等;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五)组织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项目投资方案;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七条 | 总经理辞职,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辞呈。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
第四十八条 | 总经理、副总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
第四十九条 | 本章程中关于董事任职资格、应履行的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总经理、副总经理。 |
第五十条 | 总经理、副总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 公司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最终责任人。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工作会议制度。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由总经理工作会议进行审议并决议。 |
第五十三条 | 总经理工作会议由总经理召集并主持,副总经理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应有会议记录,并要形成会议纪要。 |
第五十四条 | 公司的经营风险主要是投资项目风险。公司风险控制主要是对投资项目风险的控制。 |
第五十五条 | 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由总经理拟定,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五十六条 | 公司设风险控制专员,对公司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过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 |
第五十七条 | 风险控制专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应当是战略、投资、证券、并购、管理、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三)具有五年以上投资、投资顾问、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方面的工作经历; (四)近三年未曾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的处分; (五)个人不存在大额逾期债务或巨额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或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十八条 | 公司的投资决策机制主要由相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机构构成。 |
第五十九条 | 公司的投资决策制度由总经理拟定,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六十条 | 公司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为公司投资项目的决策机构。 |
第六十一条 | 投资决策委员会由七至九名委员组成,由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或外部相关专家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母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
第六十二条 | 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董事的任职资格及条件。非董事委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应当是战略、投资、证券、并购、管理、财务会计、法律等某一领域的专家; (三)具有五年以上投资、投资顾问、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方面的工作经历; (四)近三年未曾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的处分; (五)个人不存在大额逾期债务或巨额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或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十三条 | 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决议采用投票表决制,每名委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六十四条 | 公司依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六十五条 | 总经理是公司财务会计工作的最终负责人。 |
第六十六条 |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
第六十七条 | 公司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会计记录的文字用中文书写。 |
第六十八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账册和会计记录应按相关规定保存,随时供董事和监事查阅。 |
第六十九条 | 公司单独在境内银行开立账户。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七十条 |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制作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 |
第七十一条 |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状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
第七十二条 | 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
第七十三条 |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经董事会通过后,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股东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
第七十四条 | 公司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公司缴纳有关税款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10%的公司法定公积金; (三)根据股东的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根据股东批准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利润分配。 可供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分配后,为未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
第七十五条 |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上,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决定。 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七十六条 | 公司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利润派发事项。 |
第七十七条 | 公司以现金或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公司股东同意的方式分配利润。 |
第七十八条 | 公司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七十九条 | 根据国家有关审计法规,公司接受股东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
第八十条 |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
第八十一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议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
第八十二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并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第八十三条 | 公司自做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能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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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八十五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
第八十六条 | 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可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七条 |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批准;在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八十八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八十九条 |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决定公司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 |
第九十条 |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在以书面形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第(一)、(三)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建。 |
第九十一条 |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
第九十二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九十三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九十四条 |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九十五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董事会及中国证监会确认。 |
第九十六条 | 公司清算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清算资产未按本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九十七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九十八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及中国证监会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及中国证监会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九十九条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条 | 公司解散后,其各项账册及文件由公司股东负责保存。 |
第一百零一条 | 公司必须依法、合规、独立运作。公司与股东应当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对独立,防范母子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风险。 |
第一百零二条 | 公司的信息应当对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透明、公开,并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报告。 |
第一百零三条 | 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
第一百零四条 | 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兼职情况等; (三)公司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 (四)公司防范与母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 (五)监管部门要求公开披露的其他信息。 |
第一百零五条 | 对公司投资的限制: (一)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不能进行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二)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为补充流动性或进行并购过桥贷款,可以负债经营。公司非全资下属机构、直投基金负债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 公司资金不能投资于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不受此限: 1、公司所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公司转让所持有股票; 2、公司所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在公司持有该公司股票持续期间,所投资公司决定配股或向现有股东定向增发。 (四) 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 |
第第一百零六条 | 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对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第一百零七条 | 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件的前提下,经监管部门同意适时开展直投基金管理业务。开展直投基金管理业务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策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第一百零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应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 |
第一百零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不得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将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零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除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零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决定修改章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 章程修改事项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签署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生效。 |
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 公司修改章程涉及变更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工商登记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事项,应予公告。 |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 修改后的章程应报股东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